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簽訂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約定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
九日止,由原告提供向訴外人天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勝公司)承租之坐落基隆市○○段十六之二四二地號,面租約四千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雙方合作經營傳統市場,並約定於合作經營期間被告應於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合作期限屆滿,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尾款五十五萬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租金一期為一百五十萬元,係先由原告開票予天勝公司,被告方面再由訴外人即
被告合夥人 林南洲 將原告所開本票之金額匯予原告,不足額部分再以現金交予原告。林南洲共計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共計支付租金三百九十五萬元(其中匯款部分為三百七十萬元,現金部分為二十五萬元)。惟兩造合作經營期間為三個月,被告應支付租金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故尚積欠五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於清償日屆至時,經向林南洲索取租金餘款,並未獲給付。
三、證據:提出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台肥停車廣場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褶明細資料及本票。
乙、被告方面: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與原告簽立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惟被告另與訴外人林南洲合夥經營該商場,被告係負責商場攤販部分,財務方面係由林南洲掌理,被告已交付六百萬元與林南洲,由林南洲與原告接洽處理租金給付,嗣因林南洲與會計 王美玲 將帳目及合夥資金皆拿走,始未給付,故租金餘款未付部分應由林南洲負責,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南洲及王美玲。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約定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由原告提供向天勝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雙方合作經營傳統市場,並約定合作經營期間被告每月應支付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迄今合作期限屆滿,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尾款五十五萬元未付,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等情,依兩造前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另與訴外人林南洲合夥經營上開傳統市場,其係負責商場攤販部分,財務方面則由林南洲管理,本件租金未交付,係因林南洲未將其所交付之租金轉交與原告所致,故租金餘款未支付部分應由林南洲負責,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台肥停車廣場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褶明細資料及本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合夥人林南洲證述:確實尚積欠五十五萬元租金未給付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惟其既自承確有與原告簽訂前揭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且經核卷附經營商場合作協議書所載,系爭經營商場合作協議亦僅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負給付租金之責。至被告縱另與他人合夥經營該傳統市場,並已將應付租金交付合夥人林南洲,係因林南洲未轉交致尚有租金未付,此要係林南洲是否涉及侵占等與被告間合夥內部關係之問題,並無損於外部關係上被告基於前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所應負之契約責任,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作為阻卻本件責任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前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金發~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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