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於酒測當天僅飲用罐裝啤酒三罐,惟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果真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零點六八毫克,理當酩酊大醉或爛醉如泥,然其於警方攔檢時卻無絲毫醉態,意識語言兩皆清楚順暢,顯見該酒精測試結果有誤,因而當時要求重測,警方卻推遲不肯,可見該酒精測試器可能偏差不實或故障失誤,且其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不能僅以酒精測試結果為認定之惟一依據,該酒測結果僅能能作為輔助研判之用,再參以其接受警方訊畢,尚能自行駕車離去,均足見其並無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於台北縣萬里鄉海龍珠餐廳飲宴,席間上訴人飲用三罐之罐裝啤酒,約於八時三十分至九時間離開餐廳,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桌飲宴之上訴人配偶丁○○、朋友甲○○,直接上高速公路返家時,於同日晚上九時零三分許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零點五公里處經警方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據上訴人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到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堪採信。是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堪認定,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僅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五○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一○○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一五○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二○○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上訴人經警方攔檢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此有序號○一六九四一號、分析器○四六○七一號之案號第七七三號酒精測試數據表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該序號/分析器(000000/○四六○七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查,而該次測試為測試器檢驗合格後之第七七三次測試,低於證書上記載之有效次數一千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九)刑字第0九一000九一一八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該測試器之功能正常;又依上訴人檢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六mg/dl,揆諸前開專業報告所述,應有多語之情形,此與證人戊○○即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態度很配合,但是發問的問題非常多,因此筆錄直到十二點左右才完成」等語相符,堪認本案之酒精測試結果並無不實,上訴人辯稱施測之酒精測試器偏差不實或故障失誤,核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另參諸前開專業報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下之生理反應,已有感覺障礙,多話之情狀,一般稱為「輕醉」,惟尚非上訴人所謂之酩酊大醉或爛醉如泥,上訴人以其尚能清楚表達言語之事實質疑酒精測試之正確性,顯有誤會,從而足認上訴人之精神注意力及對速度距離之判斷力,將因感覺障礙而受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上訴人卻仍駕車上高速公路,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上訴人另辯稱:「警方不允重測,或警方當夜訊問完畢後其尚能自行駕車返家」等情,核與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構成公共危險犯行,並不相涉;蓋酒測結果之正確性業如前述,依現行法律規定,未予重測並未違反警方搜集證據之法律正當程序,亦不足影響上開酒測結果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再者上訴人離開警局返家時,已超過深夜十二時近凌晨一時許,此為上訴人及證人丁○○、甲○○、戊○○、乙○○等人一致陳述,堪予確信,則上訴人駕車返家時間距離警方酒測時間已超過三小時以上,依其血液中酒精代謝速度,顯已不能與酒測時之狀態相提並論,自無法以上訴人事後是否能自行駕車返家之事實,推認酒測時上訴人之狀態是否可以安全駕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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