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即17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追撞前方由 林子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子純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當場對黃慶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黃慶德經送醫救治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98頁)。
⒉書證: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37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43頁)。
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⑥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11012150906號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39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69頁)。⑧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60頁)。
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被告黃慶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卷〈下稱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是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之狀況下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90至100公里前行,進而撞到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是為免重複評價,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別,應分論併罰。
㈤另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
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㈥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案
被告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行為與時間之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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