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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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238號、第10362號、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志強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志強(綽號「 小瞇 眼」、「小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搭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申請後交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欄及交易金額欄所示)。嗣於100年
6月29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具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而查悉上情(許志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許志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 陳鈞堡陳志忠王錦村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志忠、王錦村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陳鈞堡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已合法具結後作證,因認證人陳鈞堡、陳志忠、王錦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陳鈞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陳鈞堡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與陳鈞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各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鈞堡已將購毒款交給伊云云。然證人陳鈞堡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0年
5月26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雜貨店附近,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並證稱譯文中「35」係指3,
500元,「1個」是指1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24頁編號223至225通聯內容參照)。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陳鈞堡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陳鈞堡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鈞堡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陳鈞堡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逼供,應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陳鈞堡在電話中問被告「拿1個(即1克)回來」,被告回稱「一樣35(即3,500元)喔」,亦明顯可證雙方係進行詢價交易之買賣行為,故被告辯稱之與證人陳鈞堡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陳鈞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陳鈞堡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該次購毒款項由伊先墊付云云。然證人陳鈞堡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0年6月27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23時17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住家附近,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完成交易,並證稱譯文中的「一樣啦」是指與上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一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9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24頁編號359通聯內容參照),且參諸證人陳鈞堡證稱交付地點為被告之 莊敬路 住處附近,亦與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1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陳鈞堡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陳鈞堡之上開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鈞堡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證人陳鈞堡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逼供,應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鈞堡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取。
三、訊據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該次沒有交付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交付毒品予陳志忠,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
0年5月7日晚上,有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樓下,被告稱其母親在家裡,要伊等一下,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予伊1包安非他命,通聯譯文內提到「1張」就是指1,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
153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大致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編號116至121通聯內容參照)。
至證人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關於其與被告合資之方式,證人陳志忠結證稱:伊出1,000元給被告,後續處理情形伊不清楚,被告拿一些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僅與證人陳志忠合資購買毒品一次,時間忘記了,一人各出1,000元,由伊先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向證人陳志忠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亦與證人陳志忠所證稱之情節不符,誠難率爾採信。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志忠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證人陳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逼供,應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 復依 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志忠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該次沒有交付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交付毒品予陳志忠,係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此亦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
0年5月8日凌晨,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原本約○○○區○○路之可樂果理髮店附近,後來改在被告家樓下,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予伊1包安非他命,約0.
3公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大致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43頁編號
125至128通聯內容參照)。至證人陳志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交易係與被告公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關於其與被告合資之方式,證人陳志忠結證稱:伊出1,
000元給被告,後續處理情形伊不清楚,被告拿一些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伊僅與證人陳志忠合資購買毒品一次,時間忘記了,一人各出1,000元,由伊先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向證人陳志忠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亦與證人陳志忠所稱情節不符,誠難率爾採信。且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志忠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證人陳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刑求或不正方法逼供,應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復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志忠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取。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錦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係與王錦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錦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0年4月30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路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0年4月30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路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係向被告購買,交付時間在100年4月30日22時38分通話後,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證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亦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72頁編號1至4通聯內容參照),且參諸證人王錦村證稱交付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路附近,核與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關於其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每次每人各出1,000元,有時王錦村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給王錦村,會先用電話聯絡,有時由伊先墊款去買毒品,王錦村再拿錢給伊,有時王錦村會給伊1,000元,伊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向證人王錦村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王錦村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被告前揭辯解,顯與證人王錦村之證述相悖,洵不足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錦村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王錦村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王錦村實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錦村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錦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係與王錦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錦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0年5月1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0年5月1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係向被告購買,交付時間在100年5月1日21時1分通話後,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經核證人王錦村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73頁編號5至6通聯內容參照)。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關於其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毒之方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每次每人各出1,000元,有時王錦村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給王錦村,會先用電話聯絡,有時由伊先墊款去買毒品,王錦村再拿錢給伊,有時王錦村會給伊1,000元,伊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向證人王錦村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王錦村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被告之辯解,與證人王錦村證述不符,洵不足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錦村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王錦村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王錦村實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錦村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取。
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錦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係與王錦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錦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0年5月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水源路附近之麥當勞,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0年5月4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係跟被告購買,交付時間在100年
5月4日18時41分通話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證人王錦村上開證述,並無歧異,亦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編號7至10通聯內容參照)。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關於其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毒之方式,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每次每人各出1,00
0元,有時王錦村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給王錦村,會先用電話聯絡,有時由伊先墊款去買毒品,王錦村再拿錢給伊,有時王錦村會給伊1,000元,伊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先向證人王錦村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且參證人王錦村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實與證人王錦村證述相悖,難以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王錦村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王錦村亦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證人王錦村實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錦村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八、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錦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係與王錦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錦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0年5月13日22時至23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0年5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係跟被告購買,交付時間在100年
5月13日22時23分通話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核證人王錦村上開證述,前後相同,亦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77頁編號23至24通聯內容參照),且參諸證人王錦村證稱交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4段與虎林街口,核與前揭監聽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即臺北市○○區○○路4段465號12樓頂樓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關於其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毒之方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每次每人各出1,000元,有時王錦村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給王錦村,會先用電話聯絡,有時由伊先墊款去買毒品,王錦村再拿錢給伊,有時王錦村會給伊1,000元,伊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先向證人王錦村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王錦村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被告辯解,誠與證人王錦村證述相悖,洵不足採信。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錦村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王錦村亦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王錦村實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錦村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取信。
九、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錦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係與王錦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錦村於偵訊結證稱其於100年6月5日17時至18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該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於100年6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附近,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該次係被告賣給伊,交付時間在100年6月5日17時57分通話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證人王錦村前揭證述,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亦與卷附監聽譯文所示情節吻合(見上開偵查卷第179頁編號32至33通聯內容參照)。至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關於其與證人王錦村合資購毒之方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每次每人各出1,000元,有時王錦村打電話給伊,有時伊打給王錦村,會先用電話聯絡,有時由伊先墊款去買毒品,王錦村再拿錢給伊,有時王錦村會給伊1,000元,伊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先向證人王錦村收錢,再由伊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在同一地點一起施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姑不論被告之前開供述,就合資方式之陳述已不一致,而證人王錦村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被告辯解,與證人王錦村證述不一致,洵不足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錦村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過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8頁),證人王錦村亦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王錦村實無任意杜撰毒品交易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依前揭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王錦村之通話內容均與合資購買毒品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6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九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慮其智識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方面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被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陳鈞堡之所得共7,000元(
3,500元、3,500元),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陳志忠之所得共2,000元(1,000元、1,000元),販賣5次第二級毒品予王錦村之所得共5,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即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友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本人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6頁),則該SIM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米黃色結晶1包經鑑定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8日航藥艦字第100511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稱上開毒品係供己吸食之用(見本院卷第18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毒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上開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販毒牟利,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強
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均非重大,且犯罪手法單純,販賣毒品的對象皆為其往來之友人,無從憑此犯行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況被告亦陳稱伊有固定受僱於雇主 賴德賢 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 詹森 評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於100年6月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8號2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詹森評 。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 王鴻岷 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於100年5月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王鴻岷。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0年6月5日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詹森評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38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詹森評,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交付毒品,惟辯稱係與證人詹森評合資購買等語。經查:證人詹森評於警詢證稱:100年6月5日9時45分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被告,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雖曾結證述:10
0年6月5日早上9點左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有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無於100年6月5日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1段198號2樓,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
伊無法確定100年6月5日當天是否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當天有無交易,伊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核上開證述,證人詹森評就該日是否有毒品交易乙節,其證述並不一致,前後矛盾,再參以10
0年6月5日9時41分1秒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與證人詹森評聯繫以:「詹森評:喂。被告:喂,我朋友再20分鐘會到啦。詹森評:再20分鐘是你要過來還是怎樣。被告:
他要過來。詹森評:好。」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按上開內容所述,僅係被告與證人詹森評聯繫,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詹森評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均未明確,自不得遽以上開證人詹森評有瑕疵之證詞及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森評之證據。
㈢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100年5月1日犯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王鴻岷之證言及相關監聽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103之1頁)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鴻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交付毒品,惟辯稱係與證人王鴻岷合資購買等語。經查:證人王鴻岷於警詢證稱:100年5月1日13時5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係伊跟朋友「 阿川 」一起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公克,交易地點是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找被告合拿安非他命只有2、3次,伊給被告錢,被告去買安非他命,買回來再分給伊。100年5月1日是第二次跟被告合拿,被告先在伊住處給伊安非他命,伊再於水源路網咖將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經核證人王鴻岷之上開證述,就100年5月1日該次交易究竟係向被告購買,抑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其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難以採信。
㈢復依100年5月1日13時55分46秒通訊監察內容,證人王
鴻岷與被告聯繫以:「被告:沒聽到,怎樣。王鴻岷:在忙嗎。被告:沒有啊。王鴻岷:我想說跟昨天一樣可不可以,晚一點或是明天就還你了,如果晚一點有收到,我就晚一點給你。被告:沒辦法,因為我今天晚上要還人家錢,我是怕幫你墊,你沒給我,我就挫起來。王鴻岷:不然
7點我那個朋友要是沒給我的話,我再想辦法湊給你,這樣可以嗎。被告:你要有確定耶。王鴻岷:我有確定啊。
被告:我真的要拿錢給人家。王鴻岷:瞭解。被告:好啊,如果你這樣的話我就挺啊。王鴻岷:OK啦,你可以來找我嗎,我沒有摩托車。被告:好啊。王鴻岷:那你多久會來。被告:差不多20、30分吧。王鴻岷:好。」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03之1頁),按上開內容所述,係證人王鴻岷與被告聯繫,2人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如有,係交易毒品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重量為何?均未於譯文中詳述,誠難以前揭證人王鴻岷矛盾之證述與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鴻岷之證據。
㈣據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買受人│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罪名│宣告刑││號│││││新臺幣)│││├─┼───┼────────┼─────────┼─────┼─────┼─────────┼───────────┤│1│陳鈞堡│100年5月26日18│100年5月26日19時│甲基安非他│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41分、18時49分│20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公克│││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19時20分許,陳│北市○○區○○路某││││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鈞堡以0000000000│雜貨店附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持用之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行動電話聯絡│││││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鈞堡│100年6月27日23│100年6月27日23時│甲基安非他│3,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17分許,陳鈞堡│17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公克│││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以0000000000號行│北市○○區○○路11││││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動電話與被告持用│5號附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之0000000000號行│││││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動電話聯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志忠│100年5月7日22│100年5月7日23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7分、22時21分│05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約│││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22時33分、22時│北市○○區○○路11│0.3公克)│││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50分、22時55分、│5號樓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3時05分,陳志忠│││││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別以公共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4│陳志忠│100年5月8日0│100年5月8日0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15分、0時16分│25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約│││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0時22分、0時│北市○○區○○路11│0.3公克)│││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25分,陳志忠分別│5號樓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以0000-0000室內│││││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電話、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5│王錦村│100年4月30日21│100年4月30日22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53分、22時06分│38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22時33分、22時│北市○○區○○街與││││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38分,王錦村以09│中興路附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00000000號行動電│││││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與被告持用之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聯絡││││││├─┼───┼────────┼─────────┼─────┼─────┼─────────┼───────────┤│6│王錦村│100年5月1日20│100年5月1日21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51分、21時01分│01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王錦村以091140│北市○○區○○○路││││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2847號行動電話與│附近之麥當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王錦村│100年5月4日11│100年5月4日18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57分、14時19分│41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14時22分、18時│北市○○區○○○路││││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41分,王錦村以09│與水源路附近之麥當││││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00000000號行動電│勞││││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與被告持用之0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聯絡││││││├─┼───┼────────┼─────────┼─────┼─────┼─────────┼───────────┤│8│王錦村│100年5月13日20│100年5月13日22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25分、22時23分│23分後之某時,在臺│命1包│││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王錦村以091140│北市○○區○○路4││││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2847號行動電話與│段與虎林街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持用之092685│││││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38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以其財產抵償之。│├─┼───┼────────┼─────────┼─────┼─────┼─────────┼───────────┤│9│王錦村│100年6月5日17│100年6月5日17時│甲基安非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時44分、17時57分│57分後之某時,在新│命1包│││案之CHANGJIANG牌行動電││││,王錦村以091140│北市○○區○○○路││││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2847號行動電話與│之麥當勞附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被告持用之092685│││││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38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絡│││││,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1│詹森評│100年6月5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1,000元││││9○○○區○○路1│他命1包│。│││││段198號2樓│。││├──┼───┼──────┼─────┼────┼────┤│2│王鴻岷│100年5月1日│新北市汐止│甲基安非│1,000元││││○○○區○○街13│他命0.2│。│││││巷12弄17號│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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