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育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育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經調取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附101年
6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即被告至遲應於101年6月19日(星期二)聲請撤銷羈押,惟聲請人之刑事抗告狀(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係於101年6月20日方提出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
101年6月20日」之刑事抗告狀可稽,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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