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 陳賜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審判終結,相關證人 張志煌林武宏王俊強 等均以到院證述在案,且均證述被告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案情均已明朗,已無繼續羈押之事由,被告又有家庭負擔,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相關證人即購毒者林武宏、王俊強等人之警、偵訊證述及扣案行動電話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到庭供述,本案經警查獲後,上開證人2人於警方拘提其等2人到案作證後,曾與被告討論其等於警、偵訊時證述相關本案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有勾串上開2名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2款、第3款,裁定被告陳賜麟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原羈押期間屆至前,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
101年5月24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其中禁止接見通信限制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另解除之)。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交保,然查,本案雖於101年6月15日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期,就本院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事由部分,固因證人林武宏、王俊強業經本院審理時到案作證,該部分羈押原因已消滅,惟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判決所定宣告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刑期甚長,而本案僅係一審審理終結,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其後審判或執行,故本院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事由部分,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復查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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