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林自強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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