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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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02號、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林澤龍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1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圍子內18號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10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166)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林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102號、第1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前從事於油漆,目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