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代理人 沈建宏 被告 林義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利率1.98%固定計息,之後按約定之利率計算標準計算,並分240期,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嗣被告僅攤還至100年9月2日止之本利,尚餘本金77萬6,94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述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77萬6,9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