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榮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朴子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三段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於文化北路北往南方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 吳秀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乘客即吳秀湄之子 吳又愷 )之後車尾,復又失控撞及左前方亦在同方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由 董明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右前車輪而肇事,吳又愷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彭振榮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偵查中)。彭振榮所駕駛之A車因撞及後停止,其雖有停車查看,且已見吳又愷臉部流鼻血,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即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由董明田之弟報警處理,始經警發覺查獲彭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振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證人吳秀湄所駕駛之B車、證人董明田所駕駛之C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肇事後有停車查看,有見到小孩(依卷證所示係指證人吳秀湄之子吳又愷)流鼻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停車查看時,有詢問彼等情況,但證人吳秀湄表示要等其胞兄到場,其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肇事致吳又愷受傷後逃逸情形,業據證人吳秀湄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且經證人董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其肇事情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0張可稽。而吳又愷受傷之傷勢情形,亦有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憑。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本身有受傷,要前去就醫云云,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既已知肇事而停車查看,並已親眼目睹與之碰撞之B車乘客吳又愷臉部流鼻血而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被告竟未對肇事受傷之吳又愷採取救護措施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復未徵得吳秀湄、吳又愷同意,亦未待其車輛肇事後位置等為標繪或為其他處置,即離去現場。 佐以 ,證人董明田央請其弟報警處理,而救護車先行到達現場時,被告尚未離去等情,並據證人吳秀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縱有受傷而有急迫就醫之情,當可於救護車到場時,緊急要求送醫診治即可。參酌被告係於100年1月29日23時33分至100年1月30日凌晨55分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其受有胸壁及右肘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其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惟被告就診時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月29日下午4時54分許,已逾數小時之久,復觀諸其所受傷害各情,益證被告即令受有前開傷害,亦非嚴重急迫而須緊急就醫,而無法停留於肇事現場協助將傷者至就近路旁之安全位置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之情。然被告已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於下車查看見及吳又愷受傷後,非但未依上開規定聯繫救護車、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竟任由傷者停留肇事地點,而逕自離去,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置、通知,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其犯後尚未與吳秀湄母子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