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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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湘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多許,在其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附近之廟宇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湘賓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判決及94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