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安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100年度嘉簡字第4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安緹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向 李珮睿 支付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李珮睿於民國99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南華大學內,發現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失,該行動電話已於不詳時間、地點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撿拾侵占。於99年6月底某日,簡安緹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45號住處附近,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姓友人,委託其出售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以縱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而牙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6日18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建通通訊行,以2,5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芸生 ,並將2,500元交付阿明,於99年7月22日,張芸生以7,500元之價格,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印尼人NonikSupriyati,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簡安緹就證人即被害人李珮睿、證人NonikSupriyati、張芸生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30頁),並經證人李珮睿、NonikSupriyati、張芸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11頁),復有贓物責付保管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份、照片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20-21、24-28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是應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審卷第30頁)。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牙保贓物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收受贓物部分,為實質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法條並誤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予更正,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害人李珮睿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100年4月28日支付3,600元,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前,向被害人支付6,4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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