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289號贓物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邦遠書記官謝育錚通譯陳昭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 歐伯昌 (已歿)之子,明知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林務局埔裡事業區第一三九林班地上(國有林地),如附圖A、B、F、G、H、I、J、K、L1、L2、R所示之位置,及如附圖C、D、E1、E2所示之位置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五之五、一二五之六、一二六之一地號國有土地上,係其父歐伯昌未經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退輔會福壽山農場)核准租用或使用,而竊佔之物,竟在歐伯昌過世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林班地及國有土地等贓物,出租予游阿城(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種植高山蔬菜,面積廣達二點一九七七公頃。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南投林管處所屬林班巡視員 陳志光 發現,並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並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捐款新台幣拾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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