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銀)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合併,中華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匯豐銀行為存續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3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4.569%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900,089元、利息7,80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婚育有1名子女,因薪資微薄無力支撐全家人生活開銷,為維持家計,不慎以債養債積欠數加銀行信用貸款達302萬餘元,被告因此曾申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近4萬元,惟此等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繳款至96年7月即無力繳納,依目前還款能力每月僅有1萬8000元之額度,負擔7家銀行之債務問題,為使各債權銀行能公平受償,願以每月5000元之額度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始加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非惡意欠款,然對所欠債款並不爭執,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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