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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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依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日,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27%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7月1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465,72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9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約定貸款期間為一年,期滿30日前,如當事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5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計息,以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為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24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5,042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9日,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現金卡申請書、代還款交易履歷一攬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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