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丙○○
之3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 今湛 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上訴人未依限履約,經其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152萬4千元附加利息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價款152萬4千元附加利息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其基礎事實均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為準;且被上訴人追加之主張與原起訴主張所引用之資料均相同,顯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MAT6400AutomaticHighAccuracyDieAttachedSystemconfiguredforFlipChip機器設備一台,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其中於第一條明確約定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第二條之㈤約定:「交貨期限:第一台:西元二○○四年一月初」,並於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此所稱之驗收規格書即為訂約當時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型錄乙紙,其上明載產製精度為3um,以確認兩造就產品規格精度之要求,被上訴人隨即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2萬4千元之支票乙紙、及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各34萬元之支票4紙,其中面額152萬4千元之支票已經兌現(92年11月30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為黏(晶)片機,用於半導體晶片之黏覆,其最重精度及工作速度,是對產品驗收之規格為買賣雙方所必要確認之項目,換言之,該產品規格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要求必要合致之要素,如不能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其買賣契約仍不能認為意思表示已合致成立,是上訴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款及票據之不當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準備係用以被上訴人進駐中科廠房建廠安裝,該廠房設備之安裝有其時效性,故兩造於契約始明定交貨日期在2004年元月初,屬定期性之給付。
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初仍未交貨,兩造於93年3月1日召開檢討會後,隔日93年3月2日被上訴人即以傳真函記載:
「於93年3月1日雙方(經銷商九介公司與今湛公司)再於今湛公司檢討:若經銷商九介企業公司與製造商MAT可達成我方需求之規格,且於93年3月16日交機並驗收完成,則此案依舊成立」等語,催告上訴人應於93年3月16日交貨,此項期日之通知應屬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之意思,而函末所指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係以上訴人未於期限末日前履行為前提,否則該催告之期限日即無意義。嗣上訴人仍未依限履約,被上訴人始於93年3月19日以大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開函件尚不生解除之效力,爰再以本書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收價款152萬4千元附加利息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本件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顯已就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為明白之約定,且在簽訂契約同時,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公司相當金額之定金;是系爭買賣契約顯無任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自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二)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條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之㈡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主文及原報價單:MAT-Q3016A033」雖同條㈢載有「附件:驗收規格」之字句,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僅附有上述之原報價單,此外並無其他關於驗收規格之所謂附件存在。另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是不論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或原報價單內,均無顯示兩造已確認就系爭機器規格精度之要求為所謂3um之任何記載或約定,且無所謂約定買賣合約第四條驗收所指之驗收規格書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之產品型錄可言。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型錄影本乙紙,據以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有關驗收所稱之驗收規格書即為該產品型錄云云;惟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供之產品型錄之資料並非僅僅一紙而已,而係有二十餘頁之完整說明,關係系爭買賣標的物可提供之用途至少在六種以上,並標示系爭買賣標的物運作功能之精度及速率(效度)等應視不同之實際用途等而異,並非僅僅說明特定精度之事而已。
(三)系爭買賣合約,固於第二條之㈤約定「交貨期限:第一台:2004年一月初」,此係上訴人於9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加上被上訴人合理之提供有關配備之材料及圖說供國外製造商及其合理之裝置及交貨期間,粗略估計第一台機器設備之交貨日期,故雙方於合約條文上始有此項記載。惟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牽涉高科技精密機器設備,並非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設備單純向國外製造商購買進口即可交付被上訴人,其尚牽涉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材料及其製程方式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直至92年11月18日才交給substratedrawing材料圖、93年1月4日才提供DIE晶粒及材料給原廠測試及準備,且於93年1月間至國外以色列原廠查看機台後,又表示要取消heatedworkholder加熱材料基板及ultrasonic超音波振盪功能等部分配備,要求國外原廠重新報價。92年1、2月間雙方迭就系爭買賣契約機器設備之驗收規格標準為協商,嗣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已接受3um在MATtestpattern下測試之結果及UPH350,但要求第六台機器價格要折價百分之三十,而上訴人經向國外原廠爭取結果,亦予承諾。豈料,被上訴人竟在國外原廠依約於2月間作出測試報告後,隨即又在93年3月1日另提新驗收條件及賠償條款之要求,且限必須在3月16日前出貨,否則要退機,上訴人自無接受之理,被上訴人乃於3月2日傳真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傳真聘任同意書,請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事宜之 楊顯捷 擔任有關技術應用顧問,此堪推認被上訴人在93年3月2日以傳真函直接表示解約退貨後,又再更改其意而向上訴人表示繼續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否則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解約,衡理焉有仍請上訴人公司人員為其擔任系爭機器設備之技術顧問之理?在此之後,上訴人亦於93年3月17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履約及折價等事,足見被上訴人嗣後再於9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殊屬惡意毀約所致。
(四)被上訴人主張以93年3月2日之傳真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惟據其內容表示:「故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同時要求九介企業(股)公司予以全數退回預付款」之意,與其後於9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屬通知解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之行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生效力。
(五)退步言,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㈣關於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之前,依約負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百分之六十買賣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在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百分之六十買賣價金之款項前,上訴人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於法應屬有據。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4千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上訴人訂購MAT6400AutomaticHighAccuracyDieAttachedSystemconfiguredforFlipChip機器設備,並簽訂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面額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已經提示兌現(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生效?
(二)如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七、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否成立生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載,可知雙方就購買之機器設備名稱及規格已有明確約定;另就價金部分,於合約書第2條第3項已約定總價為美金二十二萬四千元,顯見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為同意,達成合致,依法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本件雙方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標的亦無不法情事,意思表示復無瑕疵,故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之產製精度已否達到3um之問題,應屬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之問題,尚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涉。
(二)如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訂購之系爭機器準備係用以被上訴人進駐中科廠房建廠安裝,該廠房設備之安裝有其時效性,故兩造於契約始明定交貨日期在2004年元月初,屬定期性之給付。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初仍未交貨,兩造於93年3月1日召開檢討會後,隔日93年3月2日被上訴人即以傳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3年3月16日交貨,此項期日之通知應屬催告上訴人限期履約之意思;嗣上訴人仍未依限履約,被上訴人始於93年3月19日以大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標的物牽涉高科技精密機器設備,並非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設備單純向國外製造商購買進口即可交付被上訴人,其尚牽涉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材料及其製程方式之影響。本件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係因發生多項驗收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所致,並非所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來;且係被上訴人惡意片面毀約,故意拒不達成驗收條件之確認所造成。上訴人方面係因雙方尚未能就驗收條件達成協議,致未馬上從國外出貨給被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於93.3.2以傳真函文上訴人,其意係在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對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契約已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同時要求全數退回預付款,揆其內容,並非在於表明請求限期給付之意。是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行為,其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等語。是本件爭點次為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交付是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是否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經查:
①依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約書第2條第5項交貨期限約定:
「第一台2004年1月初」第6項約定交貨地點:「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號2樓」第3條關於安裝及試機約定:「設備到廠後,甲方(即上訴人)需於14天內裝機完畢並提供三天免費教育訓練,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可要求甲方再進行一次三天免費教育訓練」第4條關於驗收約定:「1、乙方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2、甲方須至乙方指定之交貨地點安裝機器並待測試成,而乙方於到貨日起30日內完成機器驗收程序,並開具驗收報告單給甲方存證,始為驗收完成;但若非因甲方之因素致超過驗收期(到貨日起一個月)未完成驗收,視同驗收合格」等情觀之,系爭機器之交貨、安裝及試機與驗收,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依序應負之義務,且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亦即兩造間關於驗收規格之確認,與系爭機器之交貨係屬二事。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原約定第一台固為2004年1月初;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仍應上訴人之邀,至位於以色列之生產製造工廠測試機台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曾以電子函件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廠MAT預計1/27,2004出貨,今湛同意延至1/31,2004請 陳總 確認」;被上訴人於同日回電:「交貨時間請改成02/02/2004—05/02/2004。」(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交貨期日延長至93年2月5日。至被上訴人於同日回電末段固表示「所有機械必須達成的事,務必請MAT於30/04/2004全部完成。」惟依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約書第2、3、4條之約定,系爭機器交貨後,尚須經安裝及試機與驗收,故被上訴人上開回電所指:「所有機械必須達成的事,務必請MAT於30/04/2004全部完成。」自係指包括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機與驗收等程序,而非指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甚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中
為確定買賣機器之產品規格曾交付機械型錄,其中載明可運用於多種晶片封裝製程之黏晶,並載明黏晶精度可達三個微米內,及每小時黏晶之動作速度可達壹仟個單位以上,故系爭合約第一條既已明定產品設備名稱內容及規格並有產品型錄,則上開產品型錄,即是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之驗收規格書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乙紙,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所稱驗收規格書,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1條買賣機器設備內容及規格之㈡約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
主文及原報價單:MAT-Q3016A033」雖同條㈢載有「附件:驗收規格」之字句,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僅附有上述之原報價單,此外並無其他關於驗收規格或合約所謂附件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或原報價單內,均未有兩造已確認就系爭機器規格精度之要求為3um及每小時黏晶之動作速度可達壹仟個單位以上之任何記載或約定;再參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雙方確認之『驗收規格書』作驗收」等字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中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機械型錄乙紙,即為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所稱驗收規格書。然被上訴人所出之型錄,既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訂立之過程中交付與被上訴人,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楊顯捷於原審證述屬實;則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應具備有如提供之型錄所示之功能,亦不待言。是兩造於92年1、2月間,迭就系爭買賣契約機器設備之驗收規格標準為協商,此有兩造往來之傳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惟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驗收規格之確認,與系爭機器之交貨係屬二事,已如上述。故縱然兩造尚未能就驗收規格達成協議,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應於約定交貨期限內交貨之義務。且觀兩造於上開協商系爭機器驗收規格之往來傳真函中可知,兩造就精度為3um,速度為350CPH,已有合意,惟就上訴人如無法於合約約定之一個月內完成驗收之賠償問題未達成協議,此亦為證人楊顯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被上訴人並表示如經確認,可於十日內交機(見原審卷第40、243頁)。是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交貨期日93年2月5日交貨,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③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者,必以一方已負遲延責任,且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期履行,而該一方於期限內仍不履行,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催告其履行者,其催告內容以表明請求給付之意旨即足,其性質為意思通知,故催告無須敘明遲延給付之法律上效果如何,以及相對人有何抗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是催告之方式如何並無限制,只要得將請求債務人限期履行之意思通知到達即可,無待相對人承諾即生效力。本件兩造嗣再於93年3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3.3.1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99頁),該會議紀條列九點事項,其中1至7係屬關於系爭機器驗收事項之有關事宜,其中第3項記載:「賠償條款問題,交機日後30天,如原廠無法使機台達到驗收標準,超過一天以總金額的0.25%賠償,至42天還無決法達到驗收標準,則依第九項處理」第8項記載「如上述問題在93/03/03無法得到肯定答覆,EOT同時取消訂單,九介負責處理退機事宜(九介無條件機台金額定金)」第9項記載:「如上述問題在93/03/30得到肯定答覆,應於93/03/16機台送至EOT進行setup,逾期EOT同時取消訂單,並賠償EOT(MAT應負造成EOT專案進度落後之責)」。
是就上開會議內容第9項記載觀之,被上訴人當場已將上訴人最遲應於93年3月16日交機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楊顯捷,並由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楊顯捷將該會議記錄帶回上訴人公司,是已發生催告之效力。嗣因上訴人公司當時參與此會議之銷售經理楊顯捷在此份會議紀錄上註記「本人參加此會議,但本人不作任何承諾」及「經聯絡,確認wps無法與機台一起於3月16日出貨與客戶,因原廠在3月16日WPSready之後還要進行測試確認無問題才能送台灣EOT進行安裝」等字。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2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其上記載「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雙方(經銷商九介公司與今湛公司)再於今湛公司檢討:若經銷商九介企業公司與製造商MAT可達成我方需求之規格,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交機並驗收完成,則此案依舊成立。因經銷商九介企業(股)公司與製造商MAT無法允諾上述之需求,經雙方協調多次未果,故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同時要求九介企業(股)公司予以全數退回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整)。」(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參與93.3.1會議之銷售經理楊顯捷,已於93.3.1明白表示無法於93年3月16日交貨之簽註內容,故被上訴人乃於會議之隔日93.3.2即以系爭函文傳真通知已決定解約退貨處理。而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縱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3月16日交貨之期限。且於系爭合約書未經合法解除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仍應負履行系爭機器之交付義務,上訴人自負有於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內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且衡諸上訴人於93年1月26、29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件,均表明驗收規格等條件確認後,可於十日內交機等情(見原審卷第40、243頁);則被上訴人上開催告期限自屬相當。上訴人既未93年3月16日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自已取得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以台中縣大里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雙方尚未能就驗收條件達成協議,致未馬上從國外出貨給被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可言;且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云云;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依經濟部工業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傳統工業技術開發計劃FCOG(FlipChipOhGlass)技術應用於手機相機模組作業開發」之計劃書一份所示被上訴人之計劃內容,有關黏片精度係為+15um,而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之機器精度則為+10um。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堅詞表示上訴人應提供精度3um之機器云云,實與被上訴人公司依此份計劃書所示內容及該公司目前實際購買者,均顯不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本件係故意毀約不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故意毀約不買,並稱因該計畫書有時間限制,上訴人沒有辦法提供確切交貨的時間,所以會延遲被上訴人在計畫時間內完成跟經濟部協助傳統工業技術開發計畫。被上訴人嗣向新加坡臺灣分公司購買的晶片機,精度與速度與系爭機器並非完全相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買系爭機器等語。經查,依經濟部工業局95年1月25日工知字第00000000000檢送本院之計畫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畫延期說明:該計畫原執行進度規劃,應完成於93年12月15日,後因黏片設備延誤之故,迫使該計畫需延期至94年4月15日始可完成。原計評估之黏片設備因功能、特性與簽約內容不符,供應商無法確實掌握交期,經多次協調未果,故決定取消原採購合約。而被上訴人另向新加坡商所採購之機器,其機型、規格與系爭機器並不相同,關於黏片精度及生產量等功能亦不相同,此有計畫書附卷可參。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故意毀約不買系爭機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尚於93年3月3日傳真聘任同意書,請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事宜之楊顯捷擔任有關技術應用顧問,堪推認被上訴人在93年3月2日以傳真函直接表示解約退貨後,又再更改其意而向上訴人表示繼續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意,在此之後,上訴人亦於93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履約及折價等事,足見被上訴人嗣後再於9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殊屬惡意毀約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楊顯捷與被上訴人公司的聘任合約與系爭買賣是各自獨立,兩造的買賣契約如何解除應由兩造往來文書資料來判斷,而非從楊顯捷之間的聘任關係何時終止來判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3年3月3日傳真聘任同意書與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事宜之楊顯捷擔任有關技術應用顧問,經楊顯捷簽認後,被上訴人再於同月5日提供給工業局;嗣再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8日解除與楊顯捷間聘任關係等情,業據原受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上開聘任事宜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足認被上訴人雖於93年3月2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其函末所指決定以解約退貨處理,仍係以上訴人未於期限末日即93年3月16日前履行交機為前提,否則被上訴人自無於93年3月3日傳真聘任同意書與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事宜之楊顯捷擔任有關技術應用顧問。嗣因上訴人仍未依限於93年3月16日前履行交機義務,被上訴人始再於93年3月18日解除與楊顯捷間聘任關係。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毀約,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抗辯:退步言,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㈣關於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機器設備之前,依約負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60%買賣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在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60%買賣價金之款項前,上訴人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等語。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㈣關於付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60%買賣價金之期日為系爭機器確定裝船7日前,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始終未通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交機之日期,上訴人自無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㈣關於付款約定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且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說明,自不能免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八、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乙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及金錢。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付152萬4千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