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937元,約定自95年2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16,1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㈡、被告又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遲延日起5個月內按月繳納違約金,被告截至97年2月9日止尚積欠帳款423,202元未予清償(其中本金405,077元),另應給付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細表、卡戶本金查詢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