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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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竊佔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竊佔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管理而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段洞角小段(起訴書誤載為洞腳小段)上之未登記土地,面積共計○‧六二公頃,在其上以「超百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海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名義,堆置砂石並設置砂石碎解機具而經營砂石碎解廠,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因他案遭通緝始將上開砂石場轉讓他人,而未繼續經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註事項: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告上訴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然經本院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已如上述,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完畢,然本件犯罪時間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前,尚不構成累犯。另上開二罪,所犯係普通竊盜案件,與本件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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