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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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庚○○再審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中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確定終局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項復規定,此種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易言之,即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該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伊於前訴訟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初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再審被告前身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陸續清還130萬元,故未償貸款本金餘額應為70萬元,並未再申貸新的貸款。詎89年12月15日經十一信何厝分社通知前往換單時,竟發現貸款本金暴增為280萬元,經向該社相關承辦人員詢問及私下查證,始悉遭該社行員甲○○冒名增貸140萬元,且該社認伊於88年12月30日經由甲○○清償之70萬元不生清償效力,然超出70萬元部分既非伊所借,自不應將之計入伊帳上,而令伊負清償義務,因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定87年5月17日之140萬元借款係遭甲○○所冒貸,但伊未於88年12月30日清償十一信何厝分社70萬元,因此確認再審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超過140萬元部分不存在。但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則認87年5月11日之140萬元貸款係伊所借,並未遭甲○○冒貸,而引據伊名義分別於87年5月11日、88年1月8日所簽發,分別於87年1月9日、90年1月8日到期、金額依序為140萬元、280萬元之本票認係伊所簽發,而非甲○○所偽造、盜用,但伊委甲○○處理清償再審被告70萬元部分應生清償之效力,因認結算結果再審被告對伊仍有210萬元債權存在,將前程序第一審確認再審被告對伊超過140萬元至2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此部分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而駁回伊關於確認再審被告對伊超過70萬元至1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上開二紙本票確係甲○○所偽造,業據甲○○在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自白不諱,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281號、91年度偵字第1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足證上開確定判決所引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而甲○○於刑事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94年3月17日(按,應係18日之誤)當庭撤回上訴而告有罪判決確定,伊並同時知悉,乃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94年4月15日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以知悉在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却未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已不適法。㈡再審原告對於其所爭執之140萬元本票,應早已知悉,蓋伊銀行原核准之申請額度為300萬元,至88年1月9日換約,將二筆140萬元合併為280萬元,申請書上由再審原告自書金額為280萬元,雙方意思表示已趨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其事後再抗辯另筆140萬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自承其將存摺寄予甲○○保管,又於空白本票上蓋章後交予甲○○顯有授權甲○○使用之意思,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該本票非甲○○偽造,伊對再審原告仍有該部分之債權,並無違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為確定終局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為終局判決之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申言之,即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於該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證物之犯罪經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時,或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時,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之時起算,同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是以為終局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該30日之期間,自以知悉該偽造終局判決基礎之犯罪經為有罪之判決之時起算,乃當然之理。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其有於87年5月1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40萬元之事實,乃以附表所示於87年5月11日、88年1月8日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金額依序為140萬元、280萬元之二紙本票為基礎證物,惟該二紙本票確為訴外人甲○○所偽造,已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7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甲○○有期徒刑伍年,雖經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惟經其於94年3月18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判決有罪確定,伊於同日知悉其事,乃於同年4月15日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為據,經查訴外人甲○○偽造上開二紙再審原告名義之本票犯罪,確於93年7月5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予以為有罪之判決,嗣經甲○○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迄94年3月18日經甲○○當庭撤回上訴,而告有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在該發生確定判決後之再審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又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4月15日所具之再審起訴狀,雖初以其於本件上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有罪判決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真意為確定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證物(即上開二紙本票)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再審理由乃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在內,此據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為闡明後,經其為明確之陳述甚詳在卷,是本件再審原告於甲○○經認偽造上開二紙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經為有罪之判決後,於94年3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於94年4月15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四、查本件關於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之前手十一信何厝分社借款及清償之情形,依再審被告95年4月12日補正書狀所述為:㈠再審原告於85年初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81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中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填具授信申請書向十一信何厝分社申貸300萬元,經批覆准貸300萬元,但實際僅借200萬元,其間還60萬元,餘欠140萬元;㈡於85年12月30日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貸300萬元,經批覆准貸300萬元,先於86年1月9日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一紙,借貸140萬元,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86年1月9日所借140萬元清償上述㈠所餘之140萬元,再於85年5月11日簽發140萬元本票借140萬元;㈢88年1月8日填具授信申請書,申貸280萬元,並於88年1月8日簽發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一紙,借取280萬元,用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述㈡部分二次合計280萬元之借款。㈣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30日滙款70萬元至其帳戶,委甲○○還款,但甲○○未據用以清償其借款,其詳如表(取自再審被告上開補正狀):
┌──┬────┬────┬────┬────┬───┬────┬─────────┐│編號│批覆書│申請書││││││││准貸額│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現況│備註│├──┼────┼────┼────┼────┼───┼────┼─────────┤│1│││85.2.23.│86.1.9.│100萬│已清償│原總貸款金額200萬│││││││││,期間部分清償│├──┤│├────┼────┼───┼────┤60萬元,餘140萬元││2│300萬│300萬│85.3.6.│86.1.9.│40萬│已清償│於86.1.9.借新還舊│││││││││結清│├──┼────┼────┼────┼────┼───┼────┼─────────┤││││││││清償前欠到期借款,││3│││86.1.9│88.1.9.│140萬│已清償│於88.1.8.借新還舊│││││││││結清│├──┤300萬│300萬├────┼────┼───┼────┼─────────┤│4│││87.5.11.│88.1.9.│140萬│已清償│增貸,於88.1.8.借│││││││││還舊結清│├──┼────┼────┼────┼────┼───┼────┼─────────┤││││││││前1、2本票借新還舊│││││││││原告稱88.12.30匯款││5│300萬元│280萬元│88.1.8.│90.1.8.│280萬│逾期未還│70萬元於原告帳戶,│││││││││要甲○○還款70萬,│││││││││甲○○並未還款│└──┴────┴────┴────┴────┴───┴────┴─────────┘
而再審原告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之00-00-0000000-0帳戶,十一信何厝分社確有於86年1月9日放款、收款各140萬元,85年5月11日放款140萬元,該140萬元即於同日轉帳出去,88年1月11日放款、收款各280萬元、88年12月30日由再審原告滙入70萬元之事實,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對於其有填載上述附表所示二次300萬元及一次280
萬元之「授信申請書」暨上開發票日分別為86年1月9日、87年5月11日、88年1月8日之三紙本票上其印文之真正均予承認,惟辯稱:伊所填寫擬借300萬元較高額度之授信申請書,乃因伊做生意陸續需要資金,委甲○○向銀行爭取較高額度,俟需要時再撥款,其中伊於86年1月9日借140萬元,因不諳銀行作業程序,誤依甲○○指示,除填具上表編號3之140萬元本票外,並於編號4之空白本票(未填日期及金額)蓋章,同時交予甲○○,嗣甲○○違背伊之意思,擅自於編號4之本票上加填金額140萬元,發票日期為87年5月11日,冒貸140萬元供其使用,伊並不知情。迄88年1月8日伊換單時,擬貸280萬元,故填具28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及於上表編號5空白本票上蓋章,但其後甲○○未知告銀行同意伊貸款280萬元。因伊住於台中縣龍井鄉,不常至十一信何厝分社,多將存摺寄委甲○○處理後再交回,因不常登摺,十一信電腦作業即將多筆進出壓縮為一筆,且於存摺上亦只見伊應付140萬元貸款之利息,故不知甲○○冒貸140萬元之事實等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即抗辯:再審原告既從事商業活動,理應知悉簽發本票之責任,如只為140萬元之單筆借款,殊無同時重複於另紙空白本票上蓋章交付銀行人員之必要,而其於88年1月8日換單時,填具28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出具金額空白之本票予行員,顯有借貸280萬元之合意,且依其帳戶之往來明細,均有上述撥款之紀錄,該存摺為其日常生活所用,其殊無不知之理,且其將存摺交予甲○○保管,並交予空白本票,顯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是兩造於前程序之爭執要旨,即為上開87年5月11日140萬元本票及88年1月8日280萬元本票,是否再審原告所同意簽發,用以借取該140萬元,抑該二紙本票為甲○○所偽造及該140萬元是否為甲○○所冒貸乙端。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以認該140萬元係再審原告所借用,乃以:
再審原告於十一信何厝分社之上開帳戶確有87年5月11日放款140萬元,並於同時轉帳出去,暨於88年1月11日放款280萬元、收款280萬元之記錄,該放款、收款之紀錄在其存摺上即會顯示,而再審原告使用該存摺頻繁(包括用以繳納水電、利息、健保費及轉帳等),所辯甲○○利用重登存摺時跳脫有冒貸部分之紀錄殊不可能,且重登存摺亦非必由甲○○為之,豈容其重登時故意跳脫,又再審原告貸款140萬元後,苟無再加貸140萬元,何庸填載300萬元及28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及加蓋空白本票,而使甲○○有可乘之機?執此,再審原告均不能自圓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及證人甲○○於前程序第一審附和再審原告之證詞為不可信等情為據。申言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及駁回其在前程序之上訴,乃以上述二紙本票為再審原告所同意簽發,而非甲○○所偽造為據,即以該二紙本票為判決基礎證物。則本件再審有無理由,乃繫於為上開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之上述二紙本票,是否為甲○○所偽造,並經有罪判決所認定乙端。經查:訴外人甲○○乃為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資深行員,而自85年1月間起,假藉客戶對其之信任,暨為簡便動支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程序之機會,乃於客戶申辦貸款時,命其開立空白本票等方式,乘機予以冒貸款項使用,以解其在外負債累累,經濟困頓之困境,其被害人計有 黃明芳 及本件再審原告等人,其因而觸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關於本件再審原告部分,訴外人甲○○於90年2月1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時,即坦承具狀「戊○○住龍井,與合作社往來均委託自首人辦理。自首人利用戊○○對申請貸款、放款作業不熟悉,而讓戊○○簽名蓋章書寫一般放款本票供自首人使用。自首人遂先挪用楊之放款140萬元,於放款轉帳入帳戶後隨即將此筆轉帳為己用時,又利用楊住於龍井鄉,存摺不常登錄明細之便,而重登楊之存摺,跳過這些挪用放款轉帳明細,不讓其發覺。後戊○○欲償還合作社放款70萬元,委託自首人經辦,自首人將70萬元以轉帳方式挪為己用,並開立虛假放款償還收據交給楊收執,又更改繳息帳戶,只從楊帳戶轉帳應繳70萬元貸款利息(5千多元)轉入已更改繳息之活期11209-9帳戶,自首人則支付挪用210萬元利息入帳戶一併扣繳利息,楊則因存摺上有轉帳交易明細,以為是已償還放款之交易明細,復有放款償還收據,而未發覺此事。」等情(見台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5頁),嗣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刑事庭詳予調查審認,就再審原告部分,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戊○○......向台中十一信合社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80萬元,經台中十一信合社准核在案,並實際申貸140萬元。嗣於86年間,戊○○至台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單之際,本僅須簽立本票一紙,甲○○利用戊○○不諳手續且平日並無對帳之習慣,竟使不知情之戊○○除開立換單所須之本票外,另簽發一紙僅有戊○○及其先生丁○○簽名、蓋章,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一紙,並於空白之存款條上蓋用印章一枚,嗣於87年5月11日甲○○自行於該紙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40萬元,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後,持之向台中十一信合社聲請貸款,使台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戊○○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至戊○○帳號為77607之戶頭內後,未經戊○○之同意,於前開取款條上填寫140萬元後,將140萬元轉入平日無對帳習慣且不知情之另名客戶 游志民 於台中十一信合社帳號為148777號之戶帳內,以此方式冒貸得140萬元。
嗣於88年1月間,因前開借貸業已屆期,需再辦理展期、換單之手續,甲○○為免前揭冒貸140萬元之犯行為戊○○查覺,遂利用戊○○之先生丁○○至台中十一信合社辦理換單手續時,使其簽立一紙僅有簽名、蓋章,惟金額空白之本票,並自行在該紙本票上偽填金額28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本票一紙,且其明知其所偽造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台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戊○○本人辦理展期,而予核准。嗣於88年12月,戊○○欲清償前揭本人所貸之140萬元貸款,遂匯款70萬元至其77607號帳戶內,委請甲○○代為處理,詎甲○○竟將戊○○已蓋印而交由其保管之取款條,自行填寫提領款項70萬元後,持以行使交付該台中十一信合社承辦人員核對,致使台中十一信合社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戊○○欲提領70萬元而交付之,使甲○○提領前述款項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台中十一信合社對辦理客戶存款業務之審核正確及戊○○本人。」等情,關於再審原告所辯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質疑再審原告不能自圓其說部分,於本院再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闡明發問後,已據再審原告詳細陳明如上,並經借提在監之證人甲○○到庭供證相符,經查:⑴再審原告早於85年初向十一信申貸時,於授信申請書上即提高當時所實際需要之額度,而申貸300萬元,但實際上只借取200萬元,中間並清償60萬元,此為87年5月11日甲○○冒貸140萬元之前二年,足見再審原告及證人甲○○所述再審原乃為以後需要隨時撥款之便而提高授信額度之方式填具較高之申貸金額乙節,確屬可信。是其申貸授信較高,既遠在二年以前即屬如此,殊難認係預期二年以後便利甲○○借用之設。又申貸時尚不知銀行究同意批覆多少金額,為此由客戶開具金額空白之本票備用,甲○○即藉此方式命再審原告出具空白本票,已據證人甲○○供明。嗣其未告知客戶真正核貸之金額,而由其據以冒貸等情,亦分據其在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是此情形,亦難認係同意其冒貸。⑵早期信用合作社為拉攏客戶,爭取生意,予熟悉客戶之便利,多為客戶代辦各項貸款業務,包括為其收取存摺、印鑑代辦者,為習見之事。而再審原告確遠住於台中縣龍井鄉,是其為省事,寄予存摺,委託證人甲○○登摺及代辦取款償還借款之事,非不可能,且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無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或本件再審準備程序中,前後均屬一貫並吻合,自堪採信。又該時期之十一信客戶存摺,如連續多次未登而於其後補登時,確有壓縮為一筆(即以補登時之結論直接登入),而證人甲○○即利用此一作業方式,於為再審原告補登存摺時,故意予以跳脫,使於補登之存摺中,無法發現其冒貸放款及轉帳之紀錄等情,據證人甲○○於本院再審準備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且揆之再審原告尚存之十一信存摺(見一審證物袋,為88年7月26日以後之紀錄部分),確有多處空一行之情形(如第18及第23行均空白,該空白處即有多次交易在內而予跳脫),即甲○○冒貸訴外人 何新宗 之款項方法,亦復如此,為證人甲○○在本院及準備程序中所是認,並有何新宗之存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甲○○乃利用上述補登存摺故意跳脫紀錄方式使再審原告無從發現遭冒貸之事實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⑶關於再審原告利用上開十一信存摺繳納其向十一信貸款之利息,確只有其實際貸取之部分,為證人甲○○供證屬實,其證稱:「冒貸的金額利息,是我自己負責,不是從被我冒貸的人那個存摺轉,戊○○存摺(即一審證物袋內之存摺)第6頁裡每個月付5千2百08元,是最後剩下70萬元的利息,這樣她才不會發現冒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存摺屬實。是依此情形,再審原告確無從自其上開十一信存摺中發現甲○○冒貸之事實,由此相佐,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證物即上表編號4、5之二紙本票(編號5為金額280萬元部分),確係訴外人甲○○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87年5月11日以證人甲○○偽造之金額140萬元本票所
貸取之140萬元,暨88年1月8日借新還舊時以甲○○偽造本票金額280萬元中之140萬元所借取之140萬元,既非本於再審原告之意思而向再審被告借取,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於再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對之就該14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又再審原告於88年12月30日滙款70萬元至其設於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內,委訴外人甲○○提領以供清償其向再審被告所借140萬元中之70萬元,雖經甲○○提領所據為己有,未為清償借款之程序處理,惟甲○○於此乃係以經辦人員之身分代十一信何厝分社受領再審原告之還款,即係代十一信何厝分社受領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對十一信何厝分社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已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綜上,再審被告就其職員甲○○冒貸客戶即再審原告140萬元借款部分之債權既不存在,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予以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超過1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固無違誤。
惟再審原告委再審被告處理還款業務之訴外人甲○○提領70萬元還款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對再審原告已無債權存在,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誤認此部分不生清償效力,固有未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糾正,固屬正確,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之職員冒貸140萬元部分,亦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取,因而與上述70萬元部分結算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仍欠210萬元,因而認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就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140萬元至21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認該70萬元部分第一審判決雖有違誤,惟依上開情形結算結果,其判決結果仍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要求確認該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上開此部分暨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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