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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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消防器材公司)邀
同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詎料被告國際消防器材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貳、被告國際消防器材公司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十九條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國際消防器材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利率查詢一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