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仙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仙道公司)於民國
95年4月2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麗純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ㄧ個月為ㄧ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
6.8%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仙道公司於96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9年4月26日,本金餘額1,550,837元部分自96年4月27日起至97年
4月2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97年4月27日起至99年
4月26日止,以ㄧ個月為ㄧ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改按年息5%固定計算。詎訴外人仙道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27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550,83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判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被告公司章程、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444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