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
聲請人金順享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九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存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八五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發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九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