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門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二瓶分別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署台中醫院及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其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陳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