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課 代理人 王玉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江政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台中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政雄(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政雄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再者,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江政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遺有財產,惟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迄今已逾六個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四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江灶 及江 劉樹蘭 除戶戶籍謄本、二親等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政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生前已離婚,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法定繼承人僅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惟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屬實,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四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江灶及江劉樹蘭除戶戶籍謄本、二親等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四九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又被繼承人江政雄死亡後留有遺產,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為稽徵機關,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件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江政雄為父子關係,其對被繼承人江政雄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江政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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