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許,在西屯路與福雅路口處,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酒精濃度為○˙六七毫克」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移送,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該所接受裁決,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 郭俊易 發生擦撞,雙方二人只有車輛受損並無人員受傷情事,郭俊易在警方執意下前往澄清醫院檢查,醫院不知為何開出郭俊易頭部外傷之證明,就連郭俊易本人都覺得奇怪,而郭俊易本身亦親口承認並無受傷,雙方並達成和解,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定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駕駛小刑車酒精濃度超過○˙五五毫克以上肇事致人受傷,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之郭俊易發生事故,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施予酒測,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其酒精濃度高達○˙六七毫克,已超過規定之○.二五毫克等情,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酒後違規駕車事實明確。異議人雖坦承有酒後肇事情事,惟辯稱並未致對方即郭俊易受有任何傷害,就連郭俊易本身亦親口承認並無受傷云云。惟據郭俊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零分許,在台中市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證述其受有頭部外傷,並有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郭俊易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證明一紙為佐,足徵甲○○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郭俊易受有頭部外傷一節,可以認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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