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周千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國一公路中清匝道南向處,因「匝道管制時段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遭員警以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告發違規,實則異議人行經該匝道管制前看到的燈號為綠燈,而前方有一輛貨車,當異議人接近時,因其車身高,擋住兩側落地式號燈,無法察覺當時的燈號,並非強行通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一公路中清匝道南向處,因「匝道管制時段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查獲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行經該匝道管制前看到的燈號為綠燈,而前方有一輛貨車,當異議人接近時,因其車身高,擋住兩側落地式號燈,無法察覺當時的燈號,並非強行通過云云。惟經本院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陳漢胤 證稱:本件違規事實係違規人跟隨前車,根本未注意前方號誌,異議人確係闖紅燈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務通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另原舉發機關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0910018030號函覆稱:「...查據本隊執勤員警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於國道一號公路中清交流道匝道(南向)處,當場發現B2-8083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才予以攔查告知駕駛人甲○○先生違規事項,...至於台端陳情申稱:前有貨車致視覺死角而違規。經查該車前方車輛行駛通過時號誌為綠燈,距離該車尚有五公尺,再查該違規地點兩側皆豎立匝道儀控號誌管制燈且視況清楚,該車違規屬實」等語,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再者,若行進中之車輛以保持安全間距方式行駛,當可清楚看見前方號誌,況本件舉發違規之匝道號誌前已先有匝道儀控顯示前方號誌狀況,駕駛人一味跟隨前車行進未注意號誌變換,自有疏咎。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