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乙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九德村九德國小前,以其所有鑰匙乙支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大進街口失竊,經不詳姓名者騎用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三民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綽號「 小邱 」之不詳姓名男子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伊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欲向其友人拿海洛因,途中經過一家彩券行,伊進入買彩券,並叫綽號「小邱」在外面等伊,俟伊出來後綽號「小邱」不見了,而警察要伊拿該機車行車執照給他看,伊告以該機車不是伊的,亦非伊所竊取,而伊於警訊時承認竊取該機車,是遭警刑求捶胸部,不得已始承認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憑;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勢福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伊與隊友巡邏至台中縣○○鄉○○路與中山路二段時,伊等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經以電腦聯線查出該輛機車係賍車,乃開始追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被告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未見其他人與被告同行;且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伊製作完成,被告在警局時未曾離開過伊之視線,期間或有同事對被告說話較大聲,但可確定未曾有人毆打或刑求被告,警訊筆錄亦係依被告本人之意思所製作,未曾強迫被告承認竊盜等語,足見查獲當時並未有何綽號「小邱」之不詳姓名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及被告在警局亦未有何遭刑求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應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取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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