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 蔡璟輝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二),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