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扣案之一串三支鑰匙中較短的那一支機車鑰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其機車壞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見甲○○所有,牌照號碼PTH─二八六號重機車乙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一串三支鑰匙中之機車鑰匙一支(另二支為其住處之鑰匙),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串三支鑰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領回收據一份、照片一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之一串三支鑰匙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愓,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其犯行,可見仍有改過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串三支鑰匙,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僅其中較短之一支機車鑰匙,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餘二支為其住處之鑰匙,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僅對其中較短之持以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餘二支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