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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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一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扣案貳把中有黑色塑膠頭之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市○○○路、惠中路口,以撿拾而得之鑰匙一把,打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之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與青海路口,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丙○○所有之車內現金一萬一千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二把(其中一把有黑色塑膠頭之鑰匙為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竊盜作案用鑰匙)。
二、案經號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作案用之鑰匙一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併案請求部分,其中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九三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又其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五號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即連續犯本件竊案,雖被告仍為在學學生且竊取之財物不多,又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其犯罪手法相同,犯後遇到被害人即冷靜逃逸,顯然前一次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嚇阻效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把中其中一把有黑色塑膠頭者,為被告所有,供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竊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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