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再審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由審判長告知方發現再審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以八個不英文姓名之美國人護照入、出境,八十六年間並多次入境台灣,因而認為原審判決(八十九年婚再字第一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等語。
二、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表示:(一)甲○○(即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二十法庭出庭應訊。(二)甲○○擁有美國護照,時常來台灣做生意,居住在不同的地方,自以為可避免台灣的司法管轄,同時也有中華民國護照和戶籍。(三)兩造間另有其他案件在爭訟,原告(即再審原告)訴請離婚案件所陳報之再審被告(即再審被告)地址,均是甲○○在另案訴訟中所記載的地址,因此甲○○應可收到開庭通知。(參考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以,再審原告在原審即以甲○○擁有美國護照,時常進出台灣,前事件訴訟程序(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八六號確定判決),甲○○應可收受開庭通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惟原審並未予採納。從而,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理由再行爭執,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之新証據,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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