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接線壹條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接線壹條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接線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於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罰金刑之下限。
(三)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3名被告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3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共同正犯,且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
6條第1款之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非鉅,素行狀況尚佳、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丙○○為主要架設者,被告乙○○與甲○○僅為其所聘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連接線1條,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所自承(見屏警刑偵一字第
0950049234號卷95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