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95年2月下旬某日上午,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趁隔壁鄰居甲○○不在之際,由其住處2樓爬至甲○○之住處即圓環路4號2樓,再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在一樓房間徒手竊取甲○○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二)9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以上開之方法,侵入甲○○之住處,在一樓房間徒手竊取甲○○之現金6000元。
(三)95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以上開之方法,侵入甲○○之住處,在一樓客廳徒手竊取甲○○之現金510元。
嗣因甲○○自其家中裝置之監視器錄得上情,乃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由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2張、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累犯部分: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四)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作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汽窗、鐵窗、附加於門上之鎖(最高法院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物,在社會通常觀念上具有防盜之功能,均屬安全設備之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科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之前亦同犯有竊盜罪嫌,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