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5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萬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折算結果為「新臺幣3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依修正前之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縱使逾6月,倘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仍可易科罰金以代刑之執行,而依修正後之第41條第2項則不得易科罰金。惟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所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倘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違犯,且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枉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仍不知謹惕,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迅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4條之4、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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