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7、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犯意聯絡」前應補充「及違背查封效力」等字,末3行「予以拆除,而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應補充更正為「予以拆除,並將拆下之物抵充拆除之工資,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並處分乙○○○之財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139條、356條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139條、第356條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139條、第356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9,000元以下(
300元×10×3)、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地上物及其附屬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惟明知本案地上物及其附屬物業經查封,且經鑑價結果,價值高達新臺幣747萬餘元,有 梁守誠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份可參,竟任意僱工加以拆除,而將拆下之物抵充工資,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又未與債權人達成償債之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3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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