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賴文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傑
蘇奕達
被 告 高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E部份,面積為九十四點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部份,面積為94.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原係被告所有,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貸款,經其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拍賣,嗣由原告得標買
受,並於102年6月7日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於10
2年8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原
告,惟拍賣債務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即被告迄未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6月7日雄
院高司執教字第2456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10
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102年5月16日拍賣公
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又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
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於拍賣
之情形,出賣人自仍應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負交付出賣標的
之義務。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
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有所明文,但上述規
定,僅在規範不動產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得點交之對象及效力
,並未排除債務人即出賣人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義務。經查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進行拍賣系爭房屋之程序,債務人乃被告,原告則為買受人
,則依據上述說明,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又系爭房屋之拍賣,並未進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原告於因拍賣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依據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