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將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報紙刊登「工作輕鬆、月入數萬」之廣告,經主動聯絡後,自稱「 陳雨欣 」小姐告知被告他們是牛郎公司需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並介紹與林先生聯絡,後因被告尚欠65,000元入會費之差額,「林先生」主動說要幫被告辦貸款,故將上揭帳戶等物交予「林先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3日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害人甲○○確於95年12月4日因遭人詐欺而匯款2次,分別為10,000元、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除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前開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單摺掛失通知兼補發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甲○○確有遭人詐欺一節,足可認定。
㈡又果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僅為申辦貸款所用,當知該帳戶應僅
供他人匯入款項所用,則其何須一併交付供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係供貸款所用一節,已顯違事理。且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等預備之人頭帳戶,再加提領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成年,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態,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在收取其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且其後亦始終未曾向偵查機關報案,自足認定被告顯應知其前開帳戶應係供人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基於幫助詐欺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甲○○於同日受騙2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提供助力,促使他人完成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出售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已出售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變賣交付予他人使用,該存摺等物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係幫助犯,依前述說明,該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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