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乙○○」簽名肆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駕駛其妹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當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路、中山北路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詎甲○○為隱瞞其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行為,以規避警方追查,竟冒用其妹「乙○○」之名義,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名,以表示由乙○○本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還予員警而行使之;又於員警將其帶回警局後,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編號1至
3所示之文書、口卡片影本等處,分別偽簽「乙○○」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致使員警誤信其為乙○○本人,足生損害於乙○○、警察暨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偵辦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現甲○○在其本人之口卡照片影本(附表二編號3)上仍偽簽「乙○○」之名,故察覺有異,經詢問後,甲○○坦承冒名之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警詢證詞。
㈢證人即偵辦員警 張峻榮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詞。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文書、口卡照片影本等件。
三、查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逞能駕車而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又按被告於附表一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單從形式上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口卡照片影本等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其作用僅在表彰其同一性,並非一定用意之表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簽名,並將上揭文書交予警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口卡照片影本上偽簽「乙○○」之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暨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雖均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其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逃避刑責,利用同一刑案之查獲、警員偵辦程序中,先後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本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已足,然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又偽造文書之意旨可供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當,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查獲後,竟又冒用其妹名義接受酒測及偵辦,確有礙及該案件偵辦正確性之危險,惟幸能於接受警詢前自承冒名之事,且自此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乙○○」簽名4枚、指印3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及署押所│偽造「乙○○」之簽│││點│在│名、指印│├──┼───────┼─────────┼─────────┤│1│96年4月7日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簽名1枚│││上11時28分許│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桃園縣桃園市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安路與中山東路│││││口│││└──┴───────┴─────────┴─────────┘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乙○○」之簽│││點││名、指印│├──┼───────┼─────────┼─────────┤│1│96年4月7日晚│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1枚│││上11時45分許││指印1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院分局警備│││││隊│││├──┼───────┼─────────┼─────────┤│2│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簽名1枚││││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指印1枚││││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見偵卷第23頁)││├──┼───────┼─────────┼─────────┤│3│同上│甲○○本人之口卡照│簽名1枚││││片影本│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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