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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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毀損、竊盜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6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97年12月25日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遠東百貨公司旁工地與同事飲酒,因酒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於同日21時許,因細故至 潘志豪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014之8號住處前,對潘志豪叫囂及辱罵(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陳杉榮 ,公然以「他媽的,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言詞侮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潘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杉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處於酒醉之程度,根本無法製作筆錄,對於外界認知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等情,業據證人潘志豪、陳杉榮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時,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是本件被告於飲酒之初,應無犯罪之意圖,其因偶發事故而發生妨害公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酒後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之員警,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