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 林德旺 (另經本院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由林德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景美村178之1號「景美火車站」旁之鐵工局實驗室,由甲○○負責在外把風,林德旺則持前開破壞剪1把進入上開處所,竊取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後兩人即離開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張惠雯 ,得款約新臺幣1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德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證人 吳淑燕 、乙○○、張惠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張惠雯指認被告之照片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林德旺持往行竊之破壞剪1把,具有一定之體積及大小,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德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與林德旺持往行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德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按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於97年5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明刑文緝字第5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有上揭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然其並非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通緝,且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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