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詎其復於釋放後五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繕為9月30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得其同意後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購買海洛因之上游為 陳勝雄 ,因而使警方於98年2月16日破獲陳勝雄販賣海洛因之犯嫌,並已報請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2月16日吉警偵字第0980003235號函檢送之98年2月16日吉警偵字第09800032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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