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復於9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12月30日」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又無駕駛執照,仍冒險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抽象危險,被告為警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濃度達0.55MG/L,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