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各罪,分別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與編號三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另就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槍│未經許可,持有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枝主要組成零件│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宣│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捌月,併│有期徒刑貳年,併│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科罰金新台幣壹萬│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告││元,罰金如易服勞│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役,以銀元叁佰元││││刑││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條例第13條第4項│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法條││等│第4項等│││├────────┼────────┼────────┼────────┼────────┼────────┤│犯罪│93年7月5日│94年1月23日至同│93年7月22日至同│94年1月20日至同│同左││日期││年月24日│年月7日│年8月26日││├────┬───┼────────┼────────┼────────┼────────┼────────┤││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94年度偵字第2183│93年度偵字第1483│94年度毒偵字第12│同左││││39號│號│9號│90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33│94年度訴字第570│93年度訴字第1725│94年度訴字第1576│同左││事││1號│號│號│號│││實├───┼────────┼────────┼────────┼────────┼────────┤│審│判決│94年2月15日│94年4月7日│93年12月24日│94年9月23日│同左│││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33│94年度訴字第570│93年度訴字第1725│94年度訴字第1576│同左││判││1號│號│號│號│││決├───┼────────┼────────┼────────┼────────┼────────┤││判決確│94年3月25日│94年5月9日│94年6月28日│94年10月24日│同左│││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不合減刑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併│不應減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伍日│科罰金新台幣伍仟││伍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無│無│無│如易科罰金,以銀│同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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