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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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丙○○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假)157、160地號土地及現存地上物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6),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花蓮縣○○鄉○○段(假)157、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公有地,原由訴外人曾有富向花蓮縣政府承租造林,系爭土地上並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13號房屋1棟(下棟系爭房屋),且有檳榔樹約400株、 李子樹 約100株等地上物。訴外人曾有富於民國78年3月間將前揭房屋、地上物及公有地耕作權讓渡予原告。嗣於82年6月2日原告以150萬,將系爭房屋、前揭地上物及土地耕作權再讓與被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款方式如下:㈠定金20萬元;㈡82年8月31日前付30萬元;㈢83年6月30日前付35萬元;㈣83年12月31日前付35萬元。詎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手續後,僅支付定金及第2期款共計50萬元,即未再依約支付剩餘各期款項,原告數度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曾有富與原告間縱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承租權,然此
僅生造林地主管機關得終止訴外人曾有富承租權之法律效果,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被告目前業依兩造協議書第3條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所為給付義務已盡。
⒉系爭協議書既均明白指稱系爭土地為「公有地」,且第3
條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責申請承租事宜,益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
⒊被告既不爭執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13號
的房屋,經門牌整編為同村山上16號,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證明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及84年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均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存在,而被告亦明確知悉其坐落位置。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偽稱所有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房屋及地上物以150
萬元出售予被告,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國有森林用地,被告於82年間始另自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權人即訴外人曾有富處受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合法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轉讓換約,原告固稱訴外人曾有富將前揭地上物及公有地承租讓渡予原告,然依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承租權之讓渡行為,於法不允,自屬無效。況且,原告並未依約定交付面積為0.4公頃之土地予被告,且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之現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上16號)係由被告於83年間自行建造,是原告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所出賣之土地地號不詳,面積虛設,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列為標的乃筆誤,應指系爭房屋證明書(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證明書與戶政事務所證明書)。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0萬元?㈠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故系爭協議書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等語。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有富於78年間所簽立、被告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56頁)記載:「..雙方同意就甲方(按即訴外人曾有富)原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之座○○○鄉○○段(空白)筆公有山坡地造林地之承租權利願讓渡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一、讓渡書之標的物土地上作物...包括檳榔樹約陸佰貳拾伍棵。李樹約壹佰棵、魚池...」等語,且該讓渡書將「二、..辦妥承租權轉讓」及「四、讓渡書成立日起...應提出轉讓承租權產權文件及印章等交由乙方辦理一切承租轉讓...」之約定刪除等情,可知系爭讓渡書雖記載為「承租權利」之讓渡,然由讓渡書之標的物內容觀之,足認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曾有富之真意乃係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移轉(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交付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包括檳榔樹、李子樹)、魚池等地上物交予原告為使用收益而已,是原告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其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堪以認定。
⑵復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記載:
「第1條:甲方(即原告)所有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22鄰山脚35之13號房屋及其公有地約0.4公頃之地上物檳榔樹400株李子樹100株以新台幣150萬元正出售予乙方(即被告),乙方願意承買,付款方法如下:...」等語,可知原告係以其自訴外人曾有富受讓之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及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包括檳榔樹、李子樹)之使用收益權利,以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標的讓與被告。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及將其上之作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此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至兩造爭執系爭房屋是否自始不存在部分,詳如後述),系爭協議書契約標的即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本於兩造之合意,即屬有效,自非無效。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當初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被告
誤信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公有地及被告應自行負責辦理公有地承租事宜,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契約標的,且被告於簽約當時亦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檳榔樹、李子樹)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辯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現今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告自行建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業已存在?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
⑴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區外保安林,未登記地號,僅有主管
機關暫編之假地號,訴外人曾有富向花蓮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時,出租造林契約書上就租地所在地僅記載暫編之假地號(花蓮縣○○鄉○○段假157、160、168)及面積為1.466公頃,此有花蓮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農林字第0970121612號函及所附保安林現場勘查表、租地造林台帳、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9頁),又依系爭讓渡書就讓渡使用權之土地僅記載「座○○○鄉○○段...三、土地標示面積:合計約䦉分。」,及原告到庭自承:「(問:曾有富讓渡土地給你時,當時你有無確認土地面積為四分地?)我沒有確認土地面積,當時只有指界,還有四鄰使用人都有在場有確認界址。...(問:四分地是幾公頃?)不清楚,這是代書告訴兩造,四分地就是0.4公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向訴外人曾有富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時,系爭土地並無登記地號得以確認界址,而係以指界及四鄰證明作為確認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及位置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係以指界範圍而為概算,並未經實際測量。
⑵次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公有地約0.4公頃...。
第3條:..民國82年6月8日以前甲乙雙方會同毗鄰土地耕作人指界點交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時,系爭土地仍無登記地號得以確認界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亦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進行指界並經四鄰證明後予以概算而為大約面積之記載,並據以點交系爭土地地上物,堪以認定。
⑶參互勾稽上開各情,訴外人曾有富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
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渠等既均係以指界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之確認,顯然兩造實際上係以指界範圍之系爭土地成立占有使用之讓渡合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面積僅係指界範圍後之概算結果,是渠等縱誤載系爭土地面積為
0.4公頃,亦無礙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成立。且系爭協議書既係以指界範圍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為讓與標的,而原告亦確實交付指界範圍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即應認其已履行契約,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
⒉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已存在: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現今存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上16號之房屋,為其所建造等語,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所有花蓮
縣吉安鄉福興村22鄰山脚35之13號房屋(按即系爭房屋)...出售予乙方(按即被告),乙方願意承買...」、第2條約定:「修建房屋由乙方自行負責辦理,但室內水電配管及送電由甲方負責。」及第4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公有地交還甲方耕作,其地上物:房屋、檳榔樹李子樹及一切事務均交由甲方所有...」,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22鄰山脚35之1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契約之標的,且被告負有自行修建房屋之義務,倘系爭房屋於簽約當時不存在,被告豈會於系爭協議書為上開內容約定?足見兩造於簽約當時確有系爭房屋存在,並經兩造合意做為契約之標的。是被告辯稱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列為標的乃筆誤,應指系爭房屋證明書(即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證明書與戶政事務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71、72頁)云云,洵非可採。
⑵次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
上16號房屋,其門牌於整編前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號之13之事實,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該門牌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號之13房屋於78年7月26日即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並經核准發給門牌證明乙節,亦有吉安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日吉鄉戶字第0970002798號函文及所附門牌編定申請書、申請調查登記冊與門牌整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6頁),參以人民於78年間申請門牌編釘所應檢附之資料及審核程序為:「㈠依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所發建築執照:由本所責任局承辦人,經民眾申請後實地勘查,審核建築執照無誤,繪製位置圖並於查簽欄註記最新門牌住址編釘門牌號碼,送交主管批示,再依批示結果,核發門牌證明。㈡違章建築:經民眾申請後由本所責任區承辦人,實地勘查有人居住,繪製位置圖並於查簽欄註記最新門牌住址,送交主管批示,再依批示結果,核發門牌證明。」,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吉鄉戶字第0970003710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門牌編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8頁),由上可知,於78年間無論係業已發給建築執照之建物或係違章建築,均須經戶政事務所人員依台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之規定,實地勘查建物存在且有人居住,並繪製位置圖後,始能編釘門牌並發給門牌證明予民眾。則原告既於78年7月26日以訴外人即其姐姐 林來春 之名義就系爭房屋依前開程序,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系爭房屋存在且有人居住,並繪製位置圖後,編釘門牌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號之13,且取得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此有吉安鄉門牌編釘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144頁),則系爭門牌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腳35號之13房屋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云云,洵非足採。據此,現今存在系爭土地上,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上16號房屋,雖堪認係由被告所修建,然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兩造簽訂協議書時確屬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實。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農林航空所)空照圖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然查:
①農林航空所為應用航遙測技術,執行專業製圖之機關
。拍攝蒐集之臺灣地區航空影像資料,除提供農林資源及災害調查資料外,並為充實國土資訊,作為政府施政依據、提供各界進行土地規劃與學術研究使用。
『非僅以拍攝地面上建物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
航空照片因具有中心投影之特性,會造成航空照片上各處之影像比例尺不一致,無法直接從航空照片上判讀建物面積。『照片上地物之形狀、大小、色澤深淺、蔭影模樣及組織均可能影響辨識,另因航空照片拍攝時之光線角度不同,可能照成照片地物因陰影遮蔽而無法在航空照片上清楚顯示。』,此有卷附農林航空所97年11月27日農測調字第09791014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航空照片之目的並非在於拍攝地面上建物,且地物之形狀、大小、色澤深淺、蔭影模樣及組織,以及拍攝時之光線角度,均會影響地上物於航空照片之顯示,足堪認定。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到庭證述:「(問:系爭房屋的面積?)...以木材、鐵皮搭建工寮...面積約3、4坪左右,直到我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讓渡給被告前,我從未整修過上開工寮。..」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系爭房屋係利用木材、鐵皮所搭建,建材簡陋,面積狹小,且位於山林之中,即可能因其建築之材料、構造、面積及陰影遮蔽等原因,而無法在空照圖上清楚顯現,是被告以空照圖中無建物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等語,核非足採。
②又被告雖抗辯依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證明書記載,建物
既係依「本鄉(即吉安鄉)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前完成之建物,且其建材為「空心磚」,則系爭房屋即非原告所建造等語,然系爭房屋既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存在,俱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建材及建造時間,即無礙於系爭房屋業已存在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檳榔樹、李子樹及系爭房屋均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兩造約定價金為150萬元,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價金5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為10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中原告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被告則主張協議書無效,並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50萬元,揆諸首開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檳榔樹約400株、李子
樹約100株)之所有權人或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系爭房屋當時亦不存在,反訴被告卻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檳榔樹約400株、李子樹約100株)及系爭房屋與反訴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向反訴原告收取價金(含定金及第2期款項)50萬元,且系爭土地面積事實上為0.184公頃,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0.4公頃,是本件買賣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無效,本件契約既屬無效,反訴被告收取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蓄意要伊蓋房子,但事實上卻不能蓋,已損害到伊權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225條、第246條、第34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0、175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反訴原告即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反訴被告自有受領價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反訴被告業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予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檳榔樹、李子樹及系爭房屋均交付予反訴原告,且系爭房屋亦非自始不存在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之判斷理由中審酌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始不存在,給付不能,系爭土地為公有地亦屬給付不能,且面積不符,契約自屬無效,故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萬元等語,均非可採,亦核與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46條及第34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蓄意要伊蓋房子,但事實上卻不能蓋,已損害到伊權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然查,兩造係本於雙方之合意買賣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反訴原告自行修建房屋,俱如前述,自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係蓄意要求反訴原告興建房屋,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讓渡行為係以損害反訴原告為其主要目的,從而,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