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甲○○刑度部分,應補充「緩刑叁年」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四行「第十一條前段」之後,應補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成立認罪協商,依雙方合意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被告甲○○捐款新台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下簡稱畢士大教養院)後,緩刑3年,有民國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訛,嗣被告甲○○完成捐款手續,有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15萬元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時,漏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上開2份筆錄之記載,足認顯係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印文均沒收。」之後補充「緩刑叁年」;並將事實及理由欄六、第4行「第11條前段」之後補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以符真意。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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