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依其聲請狀上所載係在嘉義縣新港鄉,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雖其戶籍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惟戶籍之登記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非認定當事人住所地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居住在嘉義地區迄今已逾六年,且目前因工作關係仍居住該地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匯款聲請書等物附於卷內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嘉義地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其住所係在嘉義縣新港鄉而非花蓮縣秀林鄉。揆諸上引法條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其專屬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