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御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雪燕
訴訟代理人 陸威仲
劉怡伶
王建雄
被 告 高華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所
有權人,為伊所屬「京城御華園」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32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
共計8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
錄、大樓管理費收繳單、管理費計算式、管理費用收費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