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朱哲儀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哲儀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哲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案被告 楊嶝偉 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哲儀業與告訴人楊○任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哲儀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15號被告楊嶝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朱哲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嶝偉係楊○任之表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嶝偉因認楊○任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4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探望楊○任之父楊○地時,對照顧楊○地之表弟朱哲儀大小聲而有所不滿,於同日21時多,撥打電話予楊○任,以「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就試看看」之言詞恫嚇楊○任,致楊○任心生畏懼。
二、朱哲儀係楊○任之表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哲儀與楊嶝偉於104年6月15日下午20時多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照顧舅舅楊○地,適楊○任與母親陳○香即楊○地前妻來看楊○地,因醫院規定同一時間僅能2位親友進入探視病患,因此楊嶝偉即先行離開加護病房,讓陳○香進入加護病房探視楊○地,陳○香另請朱哲儀離開加護病房,俾讓楊○任進入探視楊○地,朱哲儀則回稱陳○香可以出去替換楊○任進來,因而與陳○香發生爭執,期間楊嶝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更換隔離衣之地方,以手拉扯楊○任,欲將楊○任拉出該處而妨害楊○任行動之自由,而在加護病房內之朱哲儀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更換隔離衣處,出手毆打楊○任,致楊○任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楊○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楊○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證人楊○任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全部犯罪事實。│││之陳述。││├───┼───────────────┼────────────────┤│2│證人陳○香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之陳述。││├───┼───────────────┼────────────────┤│3│證人吳○婷即護理師於檢察官前所│吳○婷當時見3個男生拉扯在一起│││為之陳述。│,就幫他們分開之情。│├───┼───────────────┼────────────────┤│4│證人陳○玲即護理師於檢察官前所│陳○玲看到有人直直衝過去換隔離衣│││為之陳述。│處,即趕快打電話聯絡警衛之情。│├───┼───────────────┼────────────────┤│5│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告訴人楊○任受傷之情。│││傷診斷書各1份。││├───┼───────────────┼────────────────┤│6│譯文及勘驗筆錄1份。│被告有說「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就試試看」等語。│├───┼───────────────┼────────────────┤│7│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份、己│被告楊嶝偉、朱哲儀係告訴人楊○任│││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份。│表哥、表弟之情。│├───┼───────────────┼────────────────┤│8│被告楊嶝偉之供述。│①被告楊嶝偉供稱: 伊有 向告訴人說││││「你出門給我小心一路,你就試試││││看」。││││②被告楊嶝偉供稱:104年6月15││││日晚上,伊有拉告訴人衣服,說有││││什麼事到外面講等語。│├───┼───────────────┼────────────────┤│9│被告朱哲儀之自白。│被告傷害告訴人楊○任之情。│└───┴───────────────┴────────────────┘
二、核被告楊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朱哲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嶝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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