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澤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澤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以下,補充「乃為 戴君賢 處理事務之人,並」;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16個字,更正為「段」;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0行第13個字至第19行第4個字,補充為『而利用 顏錦雀 於民國102年4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永家地政士事務所內,接續盜用「戴君賢」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3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4枚,用以表示戴君賢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戴君賢,續由顏錦雀於102年4月2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土地(含戴君賢之持分1/4)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 吳美麗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地籍登記公文書上,使戴君賢之財產受有損害(即土地持分遭設定抵押權而有為債權人拍賣之風險),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補充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紙(見偵卷71至73頁)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卷第74至78頁)、及被告趙澤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顏錦雀盜用「戴君賢」之印鑑章,進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復由顏錦雀持之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土地(含證人即告訴人戴君賢之持分1/4)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吳美麗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地籍登記公文書上,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錦雀盜用「戴君賢」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3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4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份,其利用他人盜用印章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即以被利用人之行為時、地為其犯罪時、地),侵害之法益同一,復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錦雀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辦理抵押權登記,其利用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在利用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與其自身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具有高度重合,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受任於證人戴君賢處理合建契約相關事務,並因而持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竟違背證人戴君賢之信任,未經證人戴君賢之同意,為擔保證人 田永安 向他人借款之債務,率爾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不知情之顏錦雀,並利用顏錦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證人戴君賢、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使證人戴君賢之土地持分遭設定抵押權而有為債權人拍賣之風險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證人戴君賢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此外,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真正的證人戴君賢之印鑑章交付給顏錦雀,再利用顏錦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3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4枚而偽造私文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前述偽造私文書上之真印章所蓋的「戴君賢」印文共7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被告利用顏錦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既已交付給他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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