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參拾包、七星牌壹佰伍拾包及峰牌壹佰貳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在高雄縣○○鎮○○街○○○號,向前來兜售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不詳年籍姓名「陳姓」之成年男子,以大衛杜夫牌及七星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峰牌每條六百元之代價,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共計三十五條(即三百五十包),旋即將前揭香煙擺置在高雄縣○○鎮○○街○○○號「耀山商號」,先後賣給不特定人或其所經營飲料經銷商之員工數包。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三十包、七星牌一百五十包及峰牌一百二十包,共計三百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年籍姓名「陳姓」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三十五條(即三百五十包),並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查獲,當場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三十包、七星牌一百五十包及峰牌一百二十包,共計三百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供伊及年節時員工吸用,並無販賣云云。惟查: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上開未稅洋菸,部分係供員工於年節時吸用,平時員工拿取也有收錢,又如前開商店內沒有菸賣給客人時,也會拿出一、二包來賣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偶爾賣予不特定顧客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方購入前揭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並有販賣予不特定人及其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係供伊及員工於年節時吸用,並無販賣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乙紙、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乙紙附卷可稽,及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大衛杜夫牌三十包、七星牌一百五十包及峰牌一百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因貪圖小利方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大衛杜夫牌三十包、七星牌一百五十包及峰牌一百二十包,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